索引号 | 01441645/2015-04436 | 分类 | 部门文件 公安、司法 其他 |
发布机构 | 市公安局 | 发文日期 | 2015-11-30 |
文号 | 泰公委〔2015〕44号 | 时效 |
- 信息来源:市公安局
- 发布日期:2015-11-30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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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公安局党委:
现将《中共泰州市公安局委员会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泰州市公安局委员会
2015年11月23日
中共泰州市公安局委员会党风廉政建设
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为进一步推动全市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纪委监督责任的贯彻落实,推进公安机关“四项建设”,打造过硬队伍,根据《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省委《关于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办法(试行)》(苏办发[2015]46号)、市局党委《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纪委监督责任的实施意见(试行)》(泰公委[2014]36号)、《贯彻执行泰州市委<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防止“挂帅不出征”的九项规定>的实施细则》(泰公委[2015]5号)等规定要求,结合泰州公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市局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对全市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工作负总责,局党委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局纪委和政治部为实施责任追究的主体,负责领导、组织管辖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条 实施责任追究,按照全面从严治党的要求,坚持从严治警方针,遵循把纪律挺在前面、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实行“一案双查”,责任倒查。
第三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党委(党组织)主体责任、纪委(专职纪检监察员)监督责任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干部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其他领导干部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批准的,追究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市(区)公安局、各分局、市局各部门党委(党组织)、纪委(专职纪检监察员)及其领导干部。
第二章 责任追究情形
第五条 在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党委(党组织)主体责任:
(一)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机制不健全,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抓不管、弄虚作假,对上级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事项不传达、不部署、不检查落实,领导班子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评结果确定为差等次的;
(二)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不按照相关规定提拔使用,或者出现带病提拔、带病上岗等用人失察、用人失误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提拔有明显违纪违法行为人员的;
(三)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和公安部、省、市委和上级公安机关相关精神不严格,作风建设没有形成常态化制度机制,“四风”问题突出,对发现的问题没有采取措施,或者单位内部多次发生顶风违纪情况的;
(四)对查处民警违纪违法问题不坚决,不支持执纪执法机关和部门依纪依法履行职责,存在压案不查、压案不处,或者违规决定、变更纪委调查处理意见,导致违纪违法问题没有得到及时查处,或审查对象被降格处理的;
(五)对源头防治腐败工作不重视,未能结合实际加强公安机关内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党风廉政建设规章制度不健全、反腐倡廉教育不部署、不落实,导致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组织纪律的,或者警种部门发生多人(3 人以上)执法腐败问题的;
(六)群众反映的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突出问题,特别是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引发网络、媒体炒作,造成恶劣影响;
(七)对上级巡视、巡察反馈和移交的问题不整改、不查处,或者整改、查处不力的;
(八)其他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不到位的。
第六条 在履行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纪委或专职纪检监察员的监督责任:
(一)协助党委(党组织)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不敢担当,对发生的严重违纪违法问题不查处不纠正,或隐瞒不报的;
(二)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的工作机制不健全,对下级党委(党组织)履行主体责任和下级纪委(专职纪检监察员)履行监督责任情况监督检查、责任追究不到位的;
(三)不认真履行纪检监察职责,对党的各项纪律执行情况,中央和省市、部厅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监督检查不力,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省市委和上级机关有关规定精神问题查处不及时,导致“四风”问题突出和公安机关行业不正之风滋生蔓延的;
(四)不严格执行查办腐败案件“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的相关规定,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报告、处置案件或者案件线索,无正当理由查否的案件被上级纪委查实,或者未按期办理上级要结果案件的;
(五)对本级党委(党组织)和上级交办、督办的案件没有正当理由不进行查处、不认真查处被其他部门查处或者只查不处的;
(六)对涉案当事人的信访举报、媒体曝光和上级机关交办的问题线索查办不力,或者查证工作以偏概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被上级纪检、检察机关审查的;
(七)贯彻落实党内监督制度不自觉,对本地区、本部门违纪违法问题应当发现而未能及时发现、查处的;对发现的问题应当采取提醒、诫勉、函询等教育措施没有采取的,或者违反规定以谈话教育替代其他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的;
(八)对党风廉政建设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流于形式的,对应当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被上级机关或其他机关发现的;
(九)不按规定向同级党委(党组织)和上级纪委报告履行监督责任情况,对其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范围内的事项不认真落实或者不办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
(十)违反办案程序和办案纪律,在办案中包庇袒护、跑风漏气、以案谋私、案件质量出现严重问题,以及侵犯涉案人员合法权益,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十一)其他履行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不到位的。
第七条 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
(一)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未能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责任,未坚持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导致职责范围内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得不到有效治理的;
(二)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未能正确履行管班子带队伍的责任,对班子成员和下级党委主要负责人疏于监督管理,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未及时提醒教育、制止纠正,导致发生违纪违法案件的;
(三)未能正确履行“一岗双责”,未定期研究、部署、推进分管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对直接管辖的部门作风建设、廉洁从警等情况未能实施有效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制止纠正的;
(四)对上级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任务不认真贯彻落实,或者部署推进、检查指导不及时,导致分管单位或部门违规违纪问题频发,领导干部年度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评结果确定为差等次的;
(五)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提名推荐明显违纪违法行为人员的,或者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提名推荐人员“带病提拔”的;
(六)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四风”问题和违纪违法问题线索隐瞒不报、压案不查,或者不支持、不配合有关机关和部门进行查处的;
(七)不认真落实民主集中制,对“三重一大”事项未按规定程序进行科学民主决策,或者没有正确执行集体决策,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八)直接管理部门内连续发生顶风违纪问题的;
(九)未能带头遵守党纪国法和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教育监督管理不严,导致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十)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八条 党委(党组织)、纪委(专职纪检监察员)分别有本办法第五、六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召开指定主题民主生活会进行对照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班子进行调整处理。
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报告上级部门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九条 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所列情形,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主动发现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并及时移送有关机关或部门的;
(三)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处理、主动承担责任的;
(四)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第十条 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所列情形,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不及时采取应对措施,致使危害后果扩大的;
(二)对职责范围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三)对发生的问题推卸、转嫁责任的;
(四)干扰、阻碍、对抗组织调查处理的;
(五)对办案人、投诉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六)因领导不力,导致连续发生违纪违法问题或者发生窝案、串案的。
对发生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追究责任情形的,上追一级领导责任。对民警发生严重违法违纪的,有从重或者加重追究责任情节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引咎辞职。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实施
第十一条 责任追究工作在市局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领导下,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负责。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此办法规定,需要查明事实、追究责任的,由市局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局纪委)按照职责和权限向市局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提出意见和建议,局党委研究决定拟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其中,需要予以追究党纪政纪处分的,由局纪委(监察室)按照规定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局纪委(监察室)会同政治部人事处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变动而免于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责任追究的提出。
(一)在检查考核党风廉政建设“两个责任”落实工作中,发现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存在因“两个责任”落实不到位应追究责任的,应及时向市局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局纪委)报告,提出责任追究意见。
(二)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因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两个责任”不到位,导致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严重违纪违法案件,造成恶劣影响,应追究责任的,成立由纪检、组织人事和相关业务部门人员参加的专门调查组,经调查提出责任追究意见。
(三)通过信访、举报、查办案件、巡查、审计等其他方式,发现应当实施责任追究的线索,严格实行“一案双查”制度,在调查当事人违规违纪事实的同时,应当调查相关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履行情况,提出是否进行责任追究的意见。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提出责任追究意见,应形成正式书面材料,上报市局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局纪委)。经审核后,报局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作出处理决定,或由局党委责成有关部门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对批复予以责任追究的,应在一个月内启动责任追究工作。
(二)对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因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不到位,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党纪政纪有关条例、规定和程序进行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因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不到位,需要给予诫勉谈话、调整班子、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的,由纪检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实施。
(四)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因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不到位,需要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的,由纪检或组织人事部门具体实施。
(五)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因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不到位,需要以民主生活会开展对照批评的,由所在单位党委组织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同时邀请上级公安机关纪委和组织人事部门派员列席。会议情况形成纪要,及时报送上级党委。
实施责任追究,除批评教育外,应当制作责任追究决定书,并自作出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5日内送达被追究对象及其所在单位。诫勉谈话和书面检查材料由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留存。对领导干部责任追究的情况,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移送组织人事部门,存入人事档案,作为管理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同时,报纪委备案。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的申诉。
(一)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领导干部本人意见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二)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部门提出书面申诉。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三)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单位和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资格。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规定执行。影响期满拟重新提拔使用的,除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选拔任用程序外,还应当征得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的同意。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情况监督检查,发现应当追究而未追究或者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落实等问题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视情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党委(党组织)应将实施责任追究的情况及时向上级党委作出书面报告,同时送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